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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949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炯黠、沈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炯黠,沈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小钢,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炯黠,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沈林华,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沈炯黠、沈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沈炯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5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5月5日的罚息人民币6975元,复利人民币331.08元,以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22.5‰计算,其中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二、被告沈林华、程美娟对被告沈炯黠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林华、程美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炯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保全费人民1120元,共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沈炯黠、沈林华、程美娟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2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沈林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4406.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