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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河与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096号原告:黄河,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2幢5-1,组织机构代码75307849-4。法定代表人:李沛,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女,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黄河与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编号0000576);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出售方陈平、经纪方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陈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平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员工吕正兴的指导下将280000元(含被告为陈平的垫资款50000元)转入陈平账户用于赎楼。但陈平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用于赎楼,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且无法追回。后经被告调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除有银行抵押权外,还有司法查封,该房屋自始不符合交易条件。被告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报告及提示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购房款250000元、公证费300元、垫资利息1500元,共计损失2518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居间方已将订立买卖合同的机会告知买卖双方,居间方的合同义务已完成,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何时交付款项及用何种交易方式均为买卖合同双方自愿选择,其所带来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尽到审慎报告及提示义务没有依据;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9日,但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编号0000576)、陈平出具的收条2份、垫资协议1份、吕正兴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信1份、(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沙法民执字第03521号执行裁定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黄河(购买方、甲方)与案外人陈平(出售方、乙方)、被告诚祥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陈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X号附X号X-X号房屋,合同总价款6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00元定金,并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首付款为100000元,(该笔款项包含定金20000元,余下80000元用于帮甲方还清银行贷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5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房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为甲方双方提供交易机会,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如实传递真实信息,甲乙双方有权向丙方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丙方为甲乙双方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及按揭手续,甲方双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甲方双方一致同意于银行按揭贷款通过后办理该房地产权户口转移登记手续,且甲方承诺于收到银行尾款腾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于乙方。丙方协助甲方双方办理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天然气等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合同第六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如:延迟交付《房地产权证》和相关证件资料或所交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或出售意向有所改变等己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或房地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应书面通知乙方、丙方,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另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及赔偿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平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陈平支付房款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50000元系被告垫资。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信一份,载明:“兹有客户黄河在我公司经纪下和房主陈平于2013年1月19日在诚祥地产沙坪坝区站西路分店签合同,约定由黄河购买陈平的位于沙坪坝区房屋。黄河于当日将2万元定金交予房东陈平。2013年3月11日,在我公司经纪吕正兴的陪同下,黄河与陈平一起来到重庆大学B区大门外科苑酒店楼下的农业银行,吕正兴和黄河将28万元人民币(含我公司垫资的5万元人民币)转到了陈平的按揭银行卡上,连同先期支付的2万元定金,共计30万元。三方在银行约定了7个工作日后拿房产证。此后,我公司数次致电陈平,问何时可以拿到房产证,陈平一直让我们等,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公司觉得事情有些奇怪,遂于4月9日去农业银行调查,才发现陈平已经在3月11日当晚就取走了10多万人民币,后面几天又陆续将本来用于赎房产证的钱取走。我公司立即到林泉雅舍找到陈平,并将陈平带到沙坪坝区房交所打印房产证明,结果发现此房已于2012年12月3日被法院查封。一直到今日此房一直无法过户。我公司在此证明,此房屋已经无法交易。客户黄河共计支付了房东陈平25万人民币的购房款和1500的垫资利息。”因房屋无法过户,原告曾于2015年以陈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平于2015年9月24日前返还原告黄河购房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协议生效后陈平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陈平名下的房屋涉及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执行程序已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安全的付款方式,也未告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涉案房屋的真实产权状况,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请求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原告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河与案外人陈平、被告诚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包含原告与出卖人陈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间的居间、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知晓陈平所出卖的房屋有未还清贷款设有抵押,其向陈平支付280000元的目的也在于“赎楼”即解除抵押,因此,原告明确知晓其向出卖人支付该款项的用途,该交易方式应为原告意思自治的结果。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依据双方对交易方式的选择,即使房屋未被查封,出卖人挪用原告用于解压的款项后,房屋交易仍不可能达成。故,原告支付的款项现无法收回,与原、被告之前是否知道房屋是否存在查封的产权状况并无关联。原告与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收回款项,因此,原告现在的损失在于出卖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因交易方式系原告自愿所选择,而不良结果的产生,与被告是否事先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查封并无直接的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有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实体诉请不能达成,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再进行评析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交纳25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