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刘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6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光艳(系被告刘某某妻子),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天宁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偿付利息14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包工需要用钱为由向我方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作为刘某某的妻子不知道其是否向原告借款了,如果条子是刘某某出具的,我方同意还钱,因资金周转困难,我方只能每月给原告慢慢地还钱。原告主张货款20000元和偿付利息144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28日,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的事实(原告以无法当庭播放为由,未能播放)。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不能播放录音证据,因此对其录音中的内容无法确认,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当庭播放视听,造成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等,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代到李四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能归还是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利息220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年息6%计算)。以上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款项20220元,被告刘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1元。余款3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