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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甄旭与陈勇、刘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旭,陈勇,刘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73号原告:甄旭,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陈勇,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敬丽,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甄旭与被告陈勇、刘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旭,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陈勇以还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1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刘敬丽名下账户交付。陈勇偿还3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勇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欠原告钱,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敬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今欠甄旭现金壹万园整,陈勇,2015.10.3”的欠条,陈勇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敬丽名下有三张信用卡,陈勇于2015年7月将该三张信用卡交给原告,由其负责“养卡”。2015年10月3日,陈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甄旭现金壹万园整,陈勇,2015.10.3”。欠条出具后,陈勇累计偿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7月至10月,甄旭与陈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陈勇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经决算后的重新约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陈勇认可“2015年10月3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抗辩称该欠条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核算,陈勇已偿还3000元,应对下余款项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甄旭、陈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利息,属于自原告主张权利后产生的逾期损失,应予保护。陈勇认可与刘敬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甄旭产生的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陈勇个人债务,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结合款项数额、款项交付、原告的陈述,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刘敬丽应对款项数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陈勇偿还甄旭款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刘敬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旭款项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至被告陈勇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敬丽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甄旭负担75元,被告陈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山松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02民初573号原告:甄旭,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铁炉119号附1号。被告:陈勇,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省农业科学院烟草研发所家属院1栋2单元1号。被告:刘敬丽,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俎庄村。原告甄旭与被告陈勇、刘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燕金钊人民陪审员刘大岩人民陪审员张建中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书记员杨山松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7)豫1002民初573号甄旭、陈勇、刘敬丽:本院受理原告甄旭与被告陈勇、刘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决定由燕金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大岩、人民陪审员张建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此通知。2017年3月5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