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润、李勇与被上诉人周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润,李勇,周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辉润、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周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张辉润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辉润、李勇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主体关系错误,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服。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为合同代理人,其目的是在于接受国发公司委托,替公司寻找承包人。以上观点通过上诉人举证以及庭审中的代理意见均可以验证,而被上诉人以国发公司负债巨大,而非上诉人的原因擅自停工,并在两年后主张返还,无疑是对事实的再一次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承接施工项目的个人,对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知晓,仍愿意与上诉人合作并足额交付保证金,其原因是认识到真正的相对方为国发公司。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所有的证据,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施工方没有履行合同,保证金转交被代理人的前提下,承担如此高昂的代价,明显与事实相悖,也有违公平。二、被上诉人未依约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7月主体完工,11月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而被上诉人资金不足,开工建至正负零后停工。被上诉人在自身资金不足的前提下,没有积极想办法解决困难,反而停止施工,坐看工期延期,直到国发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才反而以无法履行为由,主张保证金返还。主观恶意明显,在没有工商信息和公安证明的前提下,未能证明相对人国发公司在工期内经营严重困难,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仅凭借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便对施工当时公司生产经营和法人代表下落全部予以了认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具备施工资质,但在法官提出合同效力后不再提交,也有违基本常理,应当予以审查。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盖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共计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国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国发公司将承接的湘潭县分水乡分水城乡统筹示范小区第一期住宅楼5号栋、6号栋,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0㎡,由两被告全额带资、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发包给两被告承建。两被告不负担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两被告须向国发公司预交质保金7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打入国发公司账户。同时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两被告应确保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将主体完工,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通过验收并交付国发公司。2014年4月9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作承包协议》,两被告又将承接的湘潭县分水乡分水城乡统筹示范小区第一期住宅楼5号栋、6号栋,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0㎡,由原告带资进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发包给原告承接,原告须交信誉保证金70万元给两被告。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应确保在2014年7月9日之前将主体完工,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通过验收并交付两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勇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并说明该借款用于支付湘潭县分水乡分水城乡统筹示范小区的信誉保证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又将50万元作为信誉保证金转至被告张辉润帐上,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勇遂向原告出具一张“周盖分水项目信誉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一张“收周盖分水项目信誉保证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25日,国发公司向两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今收到张辉润、李勇交来建房保证金柒拾万元整”。原告承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另查明,两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向法庭陈述其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国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两被告又将从国发公司承接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作承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国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作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7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因70万元中,有20万元系原告从被告李勇处借支且向被告李勇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李勇个人的负债,被告李勇就该债务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已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应由两被告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70万元。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国发公司委托签订的,与国发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该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撑,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70万元信誉保证金已交付国发公司,应当由国发公司返还原告,因本案原告未将国发公司列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被告就70万元质保金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辉润、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盖信誉保证金共计70万;二、驳回原告周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张辉润、李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辉润、李勇与周盖签订了《施工合作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周盖需交信誉保证金70万元。周盖实际支付的信誉保证金为50万元,另外20万元信誉保证金是周盖以向李勇出具20万元借据形式支付。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发公司与上诉人张辉润、李勇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张辉润、李勇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周盖。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受国发公司委托签订,是一种代理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工施工,因资金不足,工程停工。经原审查明,上诉人张辉润、李勇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未向法庭提交,且上诉人张辉润、李勇系非法转包,因此上诉人张辉润、李勇与被上诉人周盖签订的施工合作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解除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信誉保证金为7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信誉保证金为50万元,另外20万元是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李勇出具借条的形式支付,但李勇并未将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周盖再由其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李勇、张辉润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周盖的信誉保证金为50万元。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李勇、张辉润应将收到的50万元信誉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周盖。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辉润、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盖信誉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4020元,由上诉人张辉润、李勇负担10095元,被上诉人周盖负担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辉润、李勇负担7776元,被上诉人周盖负担3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