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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泽欢与黄泽强、宋仁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欢,黄泽强,宋仁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000号原告:朱泽欢,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宋仁宽,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泽欢与被告黄泽强、宋仁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泽欢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告宋仁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泽欢委托代理人杨启东,被告黄泽强,被告宋仁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泽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宋仁宽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黄泽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用车辆做抵押,现车辆已被原告出售,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宋仁宽辩称:本案的债务有被告黄泽强的车辆做抵押的,并将车辆交给原告,故被告宋仁宽应在物保之外承担债务。目前车辆已被原告合伙人刘干(音)所出售,车款47000余元,故即使被告宋仁宽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相应的款项;本案的借款仅仅是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几天时间,故被告宋仁宽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三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宋仁宽与原告以及刘干的录音并无法证明刘干与���告系合伙关系,本案的款项是两人共同所出借。被告宋仁宽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与被告黄泽强的电话录音,因被告黄泽强到庭参加诉讼,应以黄泽强到庭陈述为准。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泽强立据向原告朱泽欢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宋仁宽提供担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9月6日【六个月之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朱泽欢与被告黄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黄泽强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仁宽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泽强追偿。本案中,两被告陈述本案的借款有被告黄泽强的车辆作为抵押,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上也并未注明该事项,原告方也予以否认,且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陈述刘干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的借款系两人共同出借,因刘干将被告黄泽强的车辆出售用于抵债,故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刘干之间的合伙关系,车辆出售情况从录音与被告黄泽强的陈述中可得知系刘干出面操作,原告并未出面参与其中,所得车款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刘干出售车辆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宋仁宽陈述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但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强偿还原告朱泽欢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仁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仁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泽强追偿。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黄泽强负担,被告宋仁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泽欢提供的证据目录:1���借条一份,证明被借款事实。被告宋仁宽提供的证据目录:2、录音三份,其中两份为被告宋仁宽与刘干以及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借款有被告黄泽强的车辆作为抵押,车辆现已被刘干所出售,刘干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第三份为被告宋仁宽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与被告黄泽强的通话录音,证明出售车辆的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