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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晓杰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杰,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上诉人赵晓杰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晓杰上诉称,被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际均系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社区配套用房项目中所发生的材料款项,从项目履行地点看亦不是上海市闵行区,而是无锡市滨湖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的,先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