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李富华、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李富华,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806号原告:王金龙,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李富华,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港昌路***号第*层***房。法定代表人:李富华。原告王金龙诉被告李富华(以下称被告一)、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本人王金龙(原告)个人对珠海市拱北港昌路341号第三层306房之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富华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富华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报名至澳门务工所交中介费用人民币3000元整(有限公司收据)。以及被告李富华所负责的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所办理的《国际健康证》、《港澳通行证》的办证费用、办证时间所用时间的误工费、查询案件进展、报案立案、诉讼等的误工费、开庭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整。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个人支付的中介费用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个人办理《国际健康证》、《港澳通行证》、误工费、起诉花费,合计2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二被告,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独资公司,所以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扣押清单(没有原件);2、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出境通知。二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二代为办理赴澳门务工的劳务证,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二交纳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二向原告开具盖有被告二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7月6日,被告二通知原告出境,但最终没有成行。原告举证的一份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的扣押清单复印件显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扣押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53本健康证。原告表示健康证与港澳通行证已经被被告丢失,办理健康证的体检费是500元,办理通行证要花费270元,重新办理证件要花2天时间,为了诉讼也花了不少时间,合共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妥相关证件,也未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一人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二代为办理赴澳门务工的劳务证并向被告二支付了办证及服务费用3000元,至今被告二仍未为原告办妥相应的证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退还办证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办证费用、误工费用,原告举证的扣押清单系复印件,其记载内容不能表明证件丢失的情况与相应补办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不能证明被告二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龙退还办证费用3000元;二、被告李富华对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美美郭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