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建江与被上诉人应林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江,应林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江,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林表,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徐建江因与被上诉人应林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被上诉人应林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改判驳回应林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徐建江与应林表签订的协议不成立,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协议是徐建江与应林表关于合伙期间利润分配的结算依据。该协议书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应林表一审诉求是签订协议时受胁迫请求撤销协议书,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协议书能否撤销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对协议书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本案案由应当是撤销权之诉,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林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签订协议书时应林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该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正确。二、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是庭审程序的必要环节,是得到公平公正结果的必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双方所签协议书中没有可以将房屋予以确定的任何信息,无法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协议不能成立。四、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正确。应林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9月17日徐建江与应林表签订的房屋权属转移协议;诉讼费用由徐建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建江系应林表的妻弟。2015年7月中旬,应林表牵头承包内蒙古集宁市内蒙古草原智力运动中心装饰工程,应林表与徐建江口头商定合伙承包该工程。2015年8月1日,应林表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宾馆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为乌兰察布市新区,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1日。工程内容,应林表承包宾馆装修,合同价款280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因应林表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或无法正常施工,每延误一天应林表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2%的违约金。行为严重情况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9月17日,徐建江妻子石竹娣与应林表在集宁新区的工地上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应林表受伤。冲突发生后,徐建江手持木棍,但没有打应林表。当日,应林表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应林表盛世佳园去年抵回来房共肆套。叁套归徐建江所有,壹套归应林表所有,面积都约104平米左右。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原件。双方签字生效。应林表、徐建江及证人赵健分别签字。徐建江书写时间“2015年9月17日”。后应林表认为被迫签写协议,多次与徐建江协商要求徐建江放弃协议内容,遭徐建江拒绝。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天壹邮政投资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出具警告一份。内容为:对于承包方应林表于2015年9月15日、16日间出现的各类行为而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我发包方要求应林表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理,并在此对发包方应林表提出严重警告,以后不可再出现类似情况而阻拦工程进度,否则我方将按相关条款终止合同。经核实,上述装修工程至庭审时仍未完工。审理中核实,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清楚协议中的四套房具体位置、楼层、房号、面积。至庭审前,尚有一套房屋未落实具体位置、楼层、房号、面积。另外,2016年3月27日,应林表诉徐建江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由该院受理。应林表请求徐建江分割盛世佳苑楼房463平米(公平分配)或现金99万元。2016年4月21日,徐建江收到应诉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不成立。标的的条款必须清楚的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从而能够界定权利义务。故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标的应当确定。该案中,应林表与徐建江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清楚该案中涉及的四套房屋具体位置、楼层、房号、面积,且庭审时仍未完全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在具体位置、楼层、房号、面积均不清楚的情况下,无法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标的不确定,故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成立。另应林表与徐建江合伙协议纠纷尚在审理中,其分割的标的物是盛世佳苑房屋,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尚不清楚,故不宜对本案中四套房的权属作出认定。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徐建江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伙结算单,应林表不认可,徐建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合伙的投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及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驳回应林表请求撤销2015年9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权属转移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应林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林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建江与应林表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林表认为,其签订协议书时受到了胁迫并提供了其面部受伤、衣物受损的照片佐证,但本案关键证人赵健的出庭证言未能证明徐建江以给应林表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应林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协议书,故应林表请求撤销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以协议约定的房屋具体位置、楼层、房号、面积不明,无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成立欠妥,应予纠正。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67条列明的案由,本案案由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综上所述,徐建江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应林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豆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