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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仁涨与麻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涨,麻万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3号原告:王仁涨,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万扬,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王仁涨与被告麻万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万扬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3日,被告麻万扬因需向案外人胡国军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王仁涨、被告麻万扬及案外人胡国军三方协商一致,胡国军将被告欠其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此借据已转入王仁涨,与胡国军无关,2015年3月1日付15000元,尚欠王仁涨老账29000元整,共计114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国军已将其对被告麻万扬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仁涨,并由被告麻万扬签字确认,故原告系该100000元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其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被告先前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故扣除已还借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万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万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仁涨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麻万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麻万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