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汤文波、缪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波,缪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文波,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本市天宁区。2016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缪君,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常州市新东化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本市天宁区。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释放,同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文波、缪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文波、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文波、缪君于2017年2月19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1601室商定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缪君经与张某事先联系,在本市天宁区蔷薇家园8幢甲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0.3克,并约定事后付款。案发后,被告人汤文波、缪君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文波、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文波、缪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文波、缪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文波、缪君犯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缪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