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成武县,现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费县南外环与和平路交汇处200米“伊人休闲”路段倒车时,先后刮碰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东葛峪村村民齐某停放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张庄乡北石沟村村民刘某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0㎎∕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齐某、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齐某、刘某车损等费用1000元、3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110接处警单;证人齐某、刘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查询被告人系非中共党员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