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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7时许,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司官寨村老庄队村民赵1与被告人赵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某将赵1压倒在地并骑在赵1身上在赵1的眼部、鼻部和头部击打数下,致赵1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耳廓撕裂伤;3、右眼外伤;4、头皮血肿;5、腹壁损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1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耳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赔偿赵1损失36000元,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1的陈述;2、证人赵2、赵3、赵4、赵5、刘某某、赵6、赵7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有坦白和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情节,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