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松珍与吴应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珍,吴应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26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松珍,又名黄素珍,女,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应付,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松珍与被告吴应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房屋的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恢复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应付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黄松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被告吴应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王艳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珍(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应付支付工程款118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米150元,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后,被告应付该层的70%,工程全部完工付清余款。被告应付总工程款156620元,已付144800元,下欠的1182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147426.8元房屋损失费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应赔偿。理由:原告施工的每项工程都是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的下一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西峡县法院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全面不严谨,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有地基的问题,但鉴定时并未考虑只是做了简单测试故不应采纳。被告吴应付(反诉原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11820元属实。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失147426.8元。理由: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房屋鉴定报告为证,原告把房屋损失费用承担后,被告就把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吴应付将其位于西峡县××队的房屋交于原告黄松珍建盖,其中地基是被告吴应付做的滑板,滑板以上是原告负责建盖,其中一层圈梁没有打。原告将一层建好后,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内容为:“建房合同甲方:吴应付乙方:黄素珍甲方拟建房屋,位于西峡县××队,由乙方负责承包建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此合同。一、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石灰、砖、沙子、水源、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根据施工进度,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所需材料。2、搅拌机、振动机等实施机械及模板、脚手架等劳动工具由乙方自带,所有建筑工具由甲方看管,丢失由甲方负责。3、乙方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严格管理,杜绝一切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若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并因安全事故引起的经济及其它一切赔偿都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所属人员的工资报酬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二、质量要求1、乙方应当本着保质保量的原则,加强质量管理。重要施工如浇筑等隐蔽工程必须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2、甲方发现乙方施工过程中,偷工省事,不规范,影响工程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返工权利,增加费用乙方自负。三、付款方式1、工程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150元。包内粉和三面外粉,不包括前墙外粉和前墙粘砖与楼梯上面。2、工程付款:每完成一层主体工程后,甲方付给乙方该层的70%,每内粉外粉一层付该层的二层一结。四、争议解决办法发生合同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五、附则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3、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和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吴应付手机号:136××××3043乙方:黄素珍2015年3月2日”,房屋第三层建好后,被告开始入住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盖的五层房屋被告应付总工程款156620元,已付144800元,下欠的11820元被告尚未支付。房屋建好后,被告的房屋存在裂缝,被告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系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吴应付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对房屋裂缝的成因和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委托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报告,内容为:“…五、勘查情况:吴应付的房屋,坐南朝北,框架结构五层,局部六层,建筑面积约900平方米,建造于2015年。房屋二层客厅大梁尺寸:底面35㎝,梁高33㎝,梁净长度6.4㎝。按照建筑规范标准梁截面不得低于梁净长的十二分之一,该建筑一至五层大梁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层梁底、梁侧在跨中部位出现断裂。三层地坪四周出现裂缝,且现浇板混凝土强度较低。经混凝土回弹仪回弹数据分别为:29MP、26MP、28MP、31MP、24MP。四层地坪四周出现裂缝,西南间卧室地坪四周出现裂缝,三楼现浇板混凝土回弹仪回弹数值分别为:25MP、25MP、22MP、33MP、27MP。四层客厅大梁三分之一跨度位置梁侧面出现裂缝。五层地坪四周出现裂缝,卧室四周地坪裂缝。大梁裂缝位置与四层裂缝位置一致。六、综合分析:吴应付房屋出现的问题:地坪四周裂缝原因为混凝土混合配比存在错误,负弯矩筋施工工艺错误导致地坪出现裂缝;梁体出现断裂、裂缝为梁体截面尺寸错误。七、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之有关规定,截止鉴定日综合评定吴应付的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建议立即采取措施,加固维修。八、处理建议:该房屋应采取措施处理,及时消除使用功能隐患。”2016年12月6日,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吴应付房屋加固处理预算造价为147426.8元。鉴定报告和预算书被告吴应付共计支付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应付将五层房屋交于原告黄松珍建盖,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自带工具,原被告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黄松珍没有建筑资质,故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82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应付提出的反诉,被告申请对房屋受损的成因及加固处理的预算造价进行鉴定,为此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选定的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分析被告房屋受损的成因,原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对被告房屋受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房屋受损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建盖的房屋是五层,应当与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却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对造成房屋质量有问题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房屋损失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5:5。根据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失所做的造价报告显示损失预算为147426.8元,原告黄素珍和被告吴应付各应承担损失为73713.4元(147426.8元×50%),扣除被告吴应付应支付原告黄素珍的工程款11820元,原告黄素珍仍应赔偿被告吴应付房屋损失61893.4元。对于原告辩称对被告的房屋受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所做的每项工程都是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的下一步,但被告不具备相应的验收资质,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吴应付房屋损失61893.4元。二、驳回被告吴应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5元,由被告吴应付负担。反诉费18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4800元,原告黄松珍负担7400元,被告吴应付负担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