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龚小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小飞,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龚小飞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斌峰官邸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龚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小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龚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龚小飞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斌峰官邸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肥东县公安局店埠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龚小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龚小飞经电话通知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小飞的供述、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小飞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