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莫清与陈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陈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574号原告莫清,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步友,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莫清诉被告陈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给被告。2016年4月23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为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偿还原告莫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