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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锡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锡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锡,男,1968年2月28日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剑河县磻溪镇平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为磻溪镇平岑村过渡村干部,磻溪镇第一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剑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锡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26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钱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锡及其辩护人万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锡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任平某1民委员会主任,后任平岑村过渡村干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落实2012年在磻溪乡实施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按照剑河县磻溪乡油茶种植实施方案,计划2012年种植优质油茶3000亩﹙其中平某11450亩﹚,每亩种植油茶110株。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资金组成采取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群众投工投劳折合资金的方式。扶贫补助款物有种苗、化肥、整地费﹙又称打坑费,220元/亩﹚、三年抚育费﹙120元/亩﹚。种苗、化肥由政府统一采购发放到村里后,由村民委员会发放给农户。整地费和抚育费由政府财政部门通过一折通统一划拨到农户账户。磻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磻溪乡政府”﹚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磻溪乡政府成立了油茶种植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区域建设的领导、组织、协调、规划及方案的审定、检查验收等工作。王某锡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其职责为向村民宣传油茶种植项目内容,动员、组织村民种植和抚育油茶,并统计种植面积及补助金额等数据材料上报磻溪乡政府。在磻溪乡政府实施2012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中,被告人王某锡利用协助政府实施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村民隐瞒项目实施方式、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虚报油茶种植面积等手段,贪污项目扶贫补助资金95572.5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磻溪乡政府落实到平岑村种植油茶后,将政府采购的油茶种苗发放到平某1,被告人王某锡主持召开该村村、组干会议,落实由村、组干动员村民种植油茶。村民接到通知后,前来领取油茶种苗种植时,王某锡为了使村民少领取种苗,便对村民说领取的种苗以后按每株2.50元的标准收费。由此,剩下大量的种苗无人领取,王某锡便于农历2012年3月组织村民出工将剩下的种苗种植在平岑村度陆、平旦、抹妈、登窝﹙均为地名﹚的集体山和村民责任山上,并于2012年至2014年组织村民进行了抚育。经现场勘验,王某锡组织村民实际种植的油茶面积共计451.20亩。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除王某锡组织种植的451.20亩油茶外,领取种苗的村民﹙包括王某锡﹚也以户为单位种植了油茶,其中王某锡一户种植面积为10亩。油茶种植结束后,王某锡在统计平某1种植的油茶面积上报时,将自己组织村民种植的油茶及自己一户种植的油茶以自己为种植户名上报种植株数66730株,按油茶种植实施方案每亩种植油茶110株计算,上报种植油茶面积为606.60亩。扣除王某锡组织村民集体种植油茶的实际面积451.20亩及其自己一户种植的油茶面积10亩后,王某锡虚报油茶种植面积145.40亩﹙按补助标准计算,种植145.40亩油茶应补助整地费31988元、抚育费17448元,合计49436元﹚。王某锡将种植材料上报磻溪乡扶贫工作站后,财政部门按补助标准,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将606.60亩油茶的种植整地费133460元拨到王某锡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的储蓄账户,于2013年8月15日将598亩油茶第一年的抚育费23920元拨到王某锡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的储蓄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将598亩油茶第二年的抚育费23920元拨到王某锡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的储蓄账户。王某锡领取整地费、抚育费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补助标准将补助资金发放,而是以自己所定的每天60元至80元不等的劳务费标准,按村民出工种植、抚育油茶的工天,支付村民的劳务费后,将剩余的扶贫补助资金占为己有。王某锡共计领取的补助资金为181300元,扣除其支付村民﹙含王某锡本人﹚种植、抚育油茶的劳务费78447.50元,抚育过程中运输化肥的运输费及代磻溪镇政府垫付村民石玉松种植油茶的整地费共计4280元,以及王某锡一户种植10亩油茶应得的补助资金3000元﹙其中整地费2200元,两年的抚育费800元﹚后,王某锡实际贪污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资金95572.50元。王某锡所贪污补助资金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打牌挥霍。另查明,侦查机关在走访群众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锡涉嫌贪污国家油茶种植扶贫项目补助资金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阶段,被告人王某锡即向该院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在磻溪镇政府﹙即原磻溪乡政府﹚实施2012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期间,被告人王某锡担任平某1民委员会主任,磻溪镇政府油茶种植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助磻溪镇政府组织实施平某1的油茶种植。在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王某锡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王某锡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村民隐瞒油茶种植项目实施方式、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及虚报油茶种植面积等手段,以其姓名为种植户名上报集体种植的油茶面积套取国家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资金﹙即整地费、抚育费补助资金﹚9557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锡系协助实施单位磻溪镇政府组织实施该村的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而不是个人承包种植,所领取的扶贫补助资金应当按政策规定发放给村民。被告人王某锡贪污数额为95572.50元,为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虽然本案立案侦查前,在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阶段,被告人王某锡即向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锡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和讯问过程中即交代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锡犯贪污罪,贪污数额较大,贪污对象为国家扶贫资金,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锡在犯罪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对被告人王某锡贪污的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95572.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锡上诉理由是,《会议记录》证明,承包种植油茶得到村干、村民小组组长同意,以村民身份承包种植油茶扶贫项目,所得扶贫补助金是劳动所得;上诉人不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之便利侵吞公开财产,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万鹤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王某锡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错误;没有故意虚报亩数的事实,不能认定王某锡主观上故意贪污;一审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不准确,应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综上,上诉人王某锡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王某锡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并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备案登记表、大要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于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走访农户时发现,该院于2016年4月1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锡出生于1968年2月28日;3、磻党通〔2010〕54号《中共磻溪乡委员会关于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报》、磻党通〔2014〕19号《关于王某锡等同志任过渡村干部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某锡于2010年12月起任平某1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3月起任平岑村过渡村干部;4、磻府通〔2012〕16号《关于成立磻溪乡油茶桃种植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某锡为2012年磻溪乡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领导小组成员;5、剑河县磻溪乡油茶种植项目实施方案、黔东南州剑河县扶贫项目实施﹙责任﹚合同书、剑河县产业化扶贫项目验收报告﹙磻溪镇2012年度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证明2012年磻溪乡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落实在平岑村种植油茶1450亩,每亩要求种植油茶110株。中央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亩整地费为220元,每亩三年的抚育费为120元﹙即每亩每年抚育费为40元﹚。同时证明了磻溪乡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经剑河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验收,平某1种植油茶818亩;6、磻溪乡油茶种植补助资金发放表、磻溪镇油茶种植第一年抚育费发放表、磻溪镇油茶种植第二年抚育费发放表、记账凭证、财政支付申请单、剑河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的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代理业务流水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磻溪乡实施2012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锡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磻溪信用社开户的储蓄账户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剑河县财政局磻溪分局拨付606.6亩油茶的种植整地费133460元,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剑河县财政局磻溪分局拨付598亩油茶的第一年抚育费2392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剑河县财政局磻溪分局拨付598亩油茶的第二年抚育费23920元。此后,被告人将收到的补助资金从其储蓄账户中取出;7、被告人王某锡提供的村民出工﹙种植、抚育油茶的﹚工天记录簿。证明其记录的参加种植、抚育油茶的人员及其参加的天数;8、剑河县磻溪镇平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剑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岑村村民陈昌坤、王槐三、李荣竹、潘银柳、王槐茂的户籍信息、剑河县公安局磻溪派出所出具的陈某1、王某1三、李某、王某1茂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人员中,其中平岑村村民陈某1、王某1三、李某、潘某1、王某1茂已经去世;9、﹙经侦查机关核实的﹚会议内容。证明被告人王某锡提供会议内容证据不真实,平某1没有将2012年的油茶种植项目承包给王某锡。二、证人证言。1、王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平某1得到油茶种植项目,油茶苗拉到平某1后,王某锡通知村民领取油茶苗去种植,我户实际领取16捆油茶苗,但王某锡仅登记领取8捆。当年王某锡一户种植的油茶约300多亩,是他召集平岑自然寨的村民去种植的。2、彭某1的证言。其证明,在2012年平某1实施油茶种植项目中,王某锡宣传说磻溪政府给我们村油茶种植项目,有能力栽油茶的村民都可以参加种植,并说上级有一定的补助,但没有说具体的补助费,也没有说每亩种植多少株油茶。王某锡承包我们村民的自留山来种植油茶,并雇请我们村的村民种植、抚育,每天工钱为:男子80元,女子70元。当年王某锡一户种植的油茶约200亩左右。我户也种植3亩左右的油茶,2013年政府将364元的抚育费拨到我的存款账户上;3、陈年贵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在平某1种植油茶过程中,村里发动村民种植油茶时,只是说政府将给一点补助,但没有说补助标准和得多少亩项目种植指标。村民各人自己领取油茶苗后,剩下的项目指标王某锡就请人种植在我们的集体山和村民的责任山上。王某锡用集体山种植油茶是经过村里开会的,当时他说用集体山﹙度炉﹚种植油茶,由我们村的村民种植,国家给予的补助大家平分,油茶的收益归集体。后来王某锡只是按照村民种植、抚育的出工天数,按每天几十元的标准补给村民。王某锡在用我户的荒田种植油茶前对我说,政府发的补助归他,油茶树和收益归我。当年我户也种植油茶,得到600多元打坑费,第二年得了100多元的抚育费;4、谭某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平某1得到油茶种植项目,政府将油茶苗拉到村里后,村民听说种植油茶有一点补助,就去领苗来种植,我也领了10把油茶苗。后来还剩很多油茶苗,王某锡就请我们村的村民将这些油茶苗种植到度炉、平进腰等地的集体山和村民的自留山上。开始种植时,王某锡说给予每人每天80元的补助。种植3天后,他又说是义务劳动。由于群众有意见,王某锡又说每人每天给30元补助,3天共计90元。但实际他只发了80元给村民,每人扣了10元给村里的文艺队买服装。我没有为王某锡种植油茶,但我儿子谭后锡为他种植了3天。后来王某锡又以男子每天80元,女子每天70元的劳务费标准请人种植了一段时间油茶。王某锡用我户的自留地种油茶,他对我说以后油茶和收益归我,我不知道政府给予多少补助。王某锡在动员、组织村民种植油茶时只说种植的要求,没有宣传油茶种植项目的补助标准;5、罗某现的证言。其证明,在2012年平某1种植油茶前,王某锡对村民说上级给我们村油茶项目,需要种植的村民可以去村里领取油茶苗,但每株苗要收取一定的钱。6、彭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政府拉油茶苗到平岑自然寨后,我去向王某锡领取了21把﹙每把100株﹚栽在自己的山上。当时种植油茶,我没有听到村干宣传项目实施及种植标准、补助标准情况。当年村民领取油茶苗后,剩下的油茶苗王某锡就组织村民去种植,听说参与种植的村民都得了工钱;7、宋某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平某1的油茶种植项目落实下来后,王某锡召集群众开会,他说上面给我们村油茶种植项目,谁家愿意种植就来领取油茶苗,但每株苗要付费2.50元。8、吴某1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在组织发动平岑村村民种植油茶时,他对村民说今年政府送给我们村很多油茶苗,叫村民去领取种植在自己田、土、责任山上,并说了种植的标准,但没有说种植指标,也没有说种植油茶政府给补助。当年王某锡一户在平岑村的集体山和村民的责任山上种植油茶几百亩,是王某锡请村民﹙包括我爱人﹚种植的,他按每人每天60元、70元、80元的不同标准开给村民的工资;9、石某1的证言。其证明,我听我父亲说,2013年他听其他村民说村里发油茶苗后,他先后两次领取4把苗去种植。种植完毕后,王某锡通知领取油茶苗的村民拿存折和户口本去登记,并说上级可能发一点补助。10、彭某3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平某1种植油茶前,村里没有召集村民开会。油茶苗拉到村里后,我去领取了16把油茶苗栽在自己一户的自留山上,约有3亩多,2013年得了3000元的补助款和国家发放的8包肥料。11、潘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磻溪镇的油茶种植扶贫项目磻溪镇政府是实施单位,我当时兼任镇政府扶贫办负责人。镇政府先通知各村上报种植面积数据,镇扶贫办将各村上报的数据上报剑河县扶贫办后,县扶贫办下达给磻溪镇3000亩油茶种植指标。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实施油茶种植项目中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分析申报项目,动员村民种植油茶,向村民宣传项目的具体内容、种植面积和补助标准,并按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油茶种植项目,如实上报本村种植面积及补助材料等。本次油茶种植项目的补助标准为:按实际种植的油茶面积,每亩补助整地费即打坑费220元﹙每亩要求种植油茶110株﹚,每亩补助抚育费120元﹙连续补助3年,即每年为40元﹚。本次油茶种植属于国家扶贫项目,用于解决贫困户的脱贫,不允许个人承包;12、彭某4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平岑村实施油茶种植项目时我任村委会副主任,王某锡任主任,陈某2任党支部书记。整个项目实施主要由王某锡负责,补助资金也由他掌握,我和陈某2仅协助动员村民去集体山种植油茶。关于上级下达的种植面积,要求如何组织实施,以及项目的补助标准,王某锡均没有告知村班子成员和村民,所以我也不知道。实施油茶种植项目过程中,除了村民自己种植油茶外,王某锡还组织村民到村集体荒山和非荒山种植油茶,地点在新塘沙﹙非荒山﹚、抹妈﹙荒山﹚。到集体非荒山种植油茶,每人每天工钱为30元。我参与种植1天得30元,但是捐了10元给村文艺队买衣服;到集体荒山种植油茶,每人每天工钱为男子100元,女子80元。工钱由王某锡支付给村民。当年我户领取700株左右的油茶苗种植,得到1000元打坑费和100多元抚育费。在2012年油茶种植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我和陈某2没有时间,就由王某锡组织村民去集体种植油茶。平某1没有开会讨论过将油茶种植项目承包给王某锡,也没有与他签订承包合同,故不存将2012年的油茶种植项目承包给他的事情。经彭某4辨认王某锡向本院提供的会议内容,其证明,会议记录上除“到会人员签字,以上已有”的内容外,其余记录的内容都是我的笔迹。但是平某1两委没有开会讨论过让王某锡承包600亩油茶的问题。但是现在我已记不清在什么情况下写的这份会议记录。由于王某锡是2012年组织村民种植油茶,按道理村两委不应当在2013年又来开会讨论承包给谁的问题,所以这份会议记录是假的;13、陈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至2013年我任平某1党支部书记。2012年平岑村的油茶种植扶贫项目由村委会主任王某锡负责,他是磻溪镇政府的项目领导小组成员,我和村民委员会副主人彭某4协助其发动群众种植油茶。在项目实施之前村里召开村组干及党员开会,王某锡讲解油茶怎么种植,并说该项目政府有一点补助,但他没有说具体的补助标准。王某锡将村民报名种植的情况统计后上报磻溪镇政府。油茶苗拉到平某1后,王某锡组织村民到新塘沙、度陆种植油茶3天,当时我也参加种植。之后王某锡又组织村民到邓俄一带的村集体和村民的荒山上种植油茶。关于当年平某1实际种植油茶面积和上报面积,以及补助标准、实际拨付的资金、拨付的方式,我都不知道;14、石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岑村的村民到集体山种植油茶,我也参加种植。王某锡按照出工的工天发给村民出工费。此后,王某锡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分别组织村民对种植的油茶各施肥1次。2013年我参与到度陆施肥4天,到抹妈施肥2天,到登科施肥3天;2014年我参与到度陆施肥4天,到抹妈施肥2天,到登科施肥3天。出工施肥,王某锡按每天80元付给村民的工钱,我得了1440元;15、刘银花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岑村的村民到集体山种植油茶,我也参加种植。王某锡按照出工的工天发给村民出工费。此后,王某锡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分别组织村民对种植的油茶各施肥1次。2013年我参与到度陆施肥4天,到平某2施肥2天,到抹妈施肥2天,到登科施肥3天;2014年我参与到度陆施肥4天,到平某2施肥2天,到抹妈施肥2天,到登科施肥3天。出工施肥,王某锡按每天80元付给村民的工钱,我得了1760元;16、陈某3小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时我参加种植大概10多天,具体出工的天数王某锡已作记录,他支付给村民的工钱为每天80元。种植油茶过程中没有进行烧山炼山,而是直接进行栽种。后来王某锡又组织村民去抚育油茶,但是抚育的工钱没有得到。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陈某3小姓名上的手印不是我按的;17、王玉益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时我参加种植和抚育,我总共参加大概10多天,他在记工本上作有记录,并已按每天80元左右将工钱发给我。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王玉益姓名上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王某锡组织种植油茶时,我没有参加过烧山、炼山。2016年王某锡将他自己写的这张名单让我按手印,并说是当年种植油茶时我们村民的出工天数,我由于不认识字,以为是我参加种植油茶和抚育的出工天数,便按了手印;18、吴某2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时我没有参加,但是2013年抚育油茶时我参加抚育10多天,村民出工抚育的工钱是王某锡支付的;19、梁某留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时,我参加种植大概15天或者16天,当时有人登记工天,出工补助的钱都发了。在种植油茶的过程中是炼山、烧山、种植同时进行,没有单独进行炼山、烧山。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梁某留姓名上的手印是我按的。2016年王某锡拿一张纸来找我捺手印,并说曾参加2012年油茶种植的人就按手印,于是我就按了;20、龙某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时,我参加种植,记不清具体参加种植的天数了。种植时没有进行炼山、烧山。种植的工钱每天为80元,抚育的工钱每天为60元。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龙某姓名上的手印不是我捺的;21、石某3的证言。其证明,我曾参加过王某锡组织的平某1集体油茶种植,我每天的工钱为80元。但是记不清具体的年份了。我参加种植过程中没有烧山、炼山,而是砍了其他杂树的树枝后直接挖坑进行种植。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石某3姓名上的手印是我捺的。2016年王某锡来问我当时参加种植油茶的天数,我说参加15天。由于我不认识字,也不注意,也就在我的姓名上捺手印了;22、石梅銮﹙平岑村四组村民﹚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我户曾领取6把油茶苗种植在自己的地里,但没有参加王某锡组织的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在平某1有一人姓名与我相同;23、赵某引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王某锡在平某1种植油茶时,我户的人没有参加种植,我也没有参加烧山、炼山。后来我参加对油茶进行抚育,具体出工的天数已记不清了。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赵某引姓名上的手印不是我捺的,记录我参加烧山、炼山11天及每天70元的情况不属实;24、石某5江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2月,吴某2喊我去新塘沙、登窝等地种植油茶,没有进行烧山,我参加10多天,每天工钱70元,大概共计得到800多元。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石某5江姓名上的手印不是我盖的,这张单以前我没有见过,单上的内容我也不知道;25、石梅銮﹙平岑村七组村民﹚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农历2月,我到平某1新塘沙、度陆等地挖土种植油茶,具体出工的天数已记不清楚,大概共计10多天,出工的工钱已经领取。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中石某4姓名上的手印不是我盖的,对于这张单子我没有印象;26、彭某5的证言。其证明,2012年3月,王某锡喊我到平某1的陆渡等地种植油茶,我户仅有我一人参加种植。工钱为每天30元,我出工3天,王某锡发给我的工钱为90元。在种植油茶时,我们只是砍山草后就种植油茶,没有进行烧山、炼山。侦查机关所出示的王某锡提供的2012年炼山、烧山参加人员名单我以前没有看见过,也没有在这张单子上盖过手印。27、张某﹙剑河县扶贫办主任﹚的证言。其证明,剑河县的油茶种植项目是本县的一项扶贫项目,其目的是用于发展产业,增加收入,解决贫困户的脱贫问题,由农户投工投劳种植,政府给予补助,农户受益。项目是否允许承包,没有具体的文件规定,但是原则上扶贫项目必须是贫困农户实施,贫困户受益,资金量化到贫困户,如贫困农户没有能力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建立利益连接机制,签订相关协议后,才可以承包实施。如果相关人员对贫困农户隐瞒项目的实施真相,借农户名义实施承包种植,个人从种牟利,贫困户没有受益,则属于违规行为,是套取扶贫资金的行为。三、被告人王某锡的供述和辩解。王某锡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磻溪镇政府落实在平某1实施油茶种植项目,计划种植油茶1300亩。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我的职责是负责申报项目,动员、组织村民种植油茶,向村民宣传项目的具体内容、种植规格、种植面积及补助标准,并按要求组织村民对种植的油茶进行管理、抚育,同时向上级上报种植面积、补助材料等工作。磻溪镇政府将油茶苗运到平某1后,我组织村、组干开会,要求村、组动员村民领取油茶苗去种植,除了告知村民种植油茶国家有一定的补助外,我隐瞒了油茶种植项目种植面积、补助标准、补助方式等项目的具体内容。以此达到剩余的苗木由我组织村民种植,在发放村民的劳务费后其余补助资金由我占有的目的。村民领取苗木后,我便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陈文、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彭某4商量,由我们三人组织村民分片种植剩余的油茶苗木,由于他两人不同意组织,于是我便组织村民将剩余的苗木种植在村集体山和村民的承包山上,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组织村民进行了施肥、抚育。后来我将自己组织村民种植的油茶和我户种植的油茶以自己的名义向磻溪镇政府上报种植油茶66730株﹙按每亩种植110株的要求,折合种植油茶面积606.60亩﹚。此后政府将606.60亩的整地费133460元,598亩油茶2012年、2013年的抚育费共计47840元﹙即每年23920元﹚通过一折通拨到我在剑河县磻溪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上。上述所得补助款共计181300元,我除了按自己所定的村民出工种植、抚育油茶每天60元至80元的标准将其中劳务费78447.50元发给出工村民,并扣除我自己一户种植10亩油茶应得的补助款3000元和抚育过程中运输化肥的运输费及代磻溪镇政府垫付村民石玉松种植油茶的整地费共计4280元外,其余95572.50元补助款被我占为己有,并已用于家庭生活、购买车辆、打牌开支。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剑林函〔2016〕9号《关于对磻溪镇平某12012年度集体种植油茶的山场面积进行勘验的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在2012年磻溪乡平岑村实施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过程中,王某锡组织平某1集体种植油茶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种植面积。其中在平某1度陆、平某2﹙小地名﹚集体种植油茶的山场面积为18.17公顷﹙折合面积为272.55亩﹚,在平某1抹妈、登窝﹙小地名﹚集体种植油茶的山场面积为11.91公顷﹙折合面积为178.65亩﹚,共计面积为451.20亩。关于上诉人王某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之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磻溪镇政府﹙即原磻溪乡政府﹚实施2012年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期间,被告人王某锡担任平某1民委员会主任,磻溪镇政府油茶种植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助磻溪镇政府组织实施平岑村的油茶种植和统计上报村民实施的种植面积。在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王某锡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锡提出“《会议记录》证明,承包种植油茶得到村干、村民小组组长同意,以村民身份承包种植油茶扶贫项目,所得扶贫补助金是劳动所得”的上诉意见。经查,《会议记录》虽然有2012年平某1得到种植项目,王某锡承包面积600亩的记录,但记录人彭某4否认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且没有承包或者转包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确认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是事后补的记录为得到村干和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意,也是在王某锡隐瞒实施方式、补助方式、补助标准等情况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故意虚报亩数,不能认定主观上故意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锡多次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是通过多报油茶苗株数给镇里的,镇里又折算成606.6亩的面积,我具体多报了多少面积具体没有测量过,但实际种植面积估计只有400亩左右”“我是想通过多报种植面积,从而多得一点油茶补助资金给自己使用”。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金额不准确,应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金额的确定,系侦查机关根据王某锡金上报种植面积按照补助标准非法获得总补助款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减其提供的有证据证明组织村民实施的支出费用后而得出的实际数额,该计算方式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锡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对村民隐瞒油茶种植项目实施方式、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及虚报油茶种植面积等手段,以其姓名为种植户名上报集体种植的油茶面积骗取国家油茶产业化扶贫项目资金﹙即整地费、抚育费补助资金﹚95572.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锡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王某锡贪污国家扶贫资金,数额高达95572.50元,接近其他严重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而原判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明显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不加重对上诉人王某锡的刑罚,并维持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杨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