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俸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俸某,俸某,俸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俸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口处将俸某抓获,并当场从俸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4袋。经称量,俸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58克。经鉴定,俸某持有的四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抓获现场依法从俸某处扣押到塑料盒1个。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公安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俸某的尿液呈阳性。2017年1月22日,俸某因吸毒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俸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塑料盒1个,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冬菊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