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冬与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034号原告:许冬,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颖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龙,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冬与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不合理罚款5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共7年零4个月)的领队工资共计140800元(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领队工作;2015年3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处罚原告5000元,被告所称投诉是伪造的,原告与投诉人沟通,投诉人称从未有投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罚款和工资,被告一直不给,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许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领队许冬的处理决定一份;2、关于领队许冬的处分决定一份;3、领队证复印件一份;4、2014市旅游局关于办理领队证的通知,上述4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的带团记录9份;6、2015年4月12日5000元罚款收据一份;7、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8、郑东劳人仲案字[2016]166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一种挂靠与合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三、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的任何工资,双方只是一种挂靠与合作关系,原告也不参与被告的考勤、考核及相应的工作安排,原告也不是被告的长期固定员工,没有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就将此种关系终止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查明,认定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许冬的导游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与河南省导服中心一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许冬的领队证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将其领队证关系变更到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完全不受被告的管理;4、团队合作确认书两份、2015年3月11日游客名单一份;5、《关于收取领队风险保证金的规定》文件一份;6、关于投诉领队许冬的情况说明、关于领队许冬的处分决定(电子版截图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全国领队管理系统中可查询到许冬在2015年9月22日已经将其领队关系转移至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收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领队从未看过该规定,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投诉经过旅游局的核实是无理投诉,是投诉人编造的;对“处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版截图及通知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由国家旅游局监制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核实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转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该证据来源、内容均无法明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处分决定及电子版截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重复,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劳动仲裁决定书,本院均不再组织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河南省旅游局为原告许冬颁发了编号为豫××4号的出境旅游领队证一份,隶属单位为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后原告许冬在被告公司组织的出境旅游业务中担任领队,负责带团,有带团记录、团队合作确认书及游客名单为证。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领队许冬的处分决定”,并在其公司内部发布电子邮件通知一份,以原告许冬被游客投诉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由,给予其罚款伍仟元、停止带团业务一年的处分。2015年4月12日,被告公司的会计刘晓梅向原告许冬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许冬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付领队罚款(投诉罚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许冬通过其个人账号尾号为3789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向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许冬的领队证信息发生了变更,隶属单位变更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7年1月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6]166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撤销案件;2017年1月10日,该裁决书送达原告。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经营范围包含出境旅游业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九条及国家旅游局《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领队证由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为申请领队证人员申领,组团社对申请领队证人员负有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管理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许冬于2008年2月取得领队证,且其领队证上显示的单位为被告河南省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故原告许冬作为隶属于被告公司的领队,被告公司对其具有业务培训和管理的义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2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许冬于2015年9月22日将其本人的领队证关系转移至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许冬至2016年11月1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领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5000元罚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返还其利息的请求,因该罚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罚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罚款事由已消除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一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