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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1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害人姚细明在增城区增江街初溪村下坊社向南一路,因在宅基地建房问题上产生多年积怨。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丙在该宅基地建房搞基建引来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家人的不满,被害人姚某丙持木棍对前来阻止施工的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兄弟殴打,被告人姚某甲持一把长柄镰刀,被告人姚某乙持一木棍对被害人姚某丙殴打砍至重伤二级,被害人姚某丙被砍伤后又将姚某甲砍至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和被害人姚某丙共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鉴定、赔偿协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害人姚细明在增城区增江街初溪村下坊社向南一路,因宅基地建房问题上产生多年积怨。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丙在该宅基地建房搞基建引来姚某甲、姚某乙及其家人的不满,被害人姚某丙持柴刀对前来阻止施工的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兄弟殴打,被告人姚某甲持一把长柄镰刀,被告人姚某乙持一木棍对被害人姚某丙殴打砍至重伤二级,被害人姚某丙被砍伤后又将姚某甲砍至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家属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害人姚某丙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姚某丙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16年11月23日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初溪村下坊社向南一路5号一建筑工地。4、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丙的左小腿有23.5cm长的缝合创口,该创口对应处胫前肌、拇长肌腱、趾长伸肌腱、腓骨长短肌断裂;胫前动脉断裂;腓深、浅神经断裂;腓骨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248号、10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右背部有挫擦伤,L1-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6、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铁制木柄镰刀一把、铁制木柄锄头一把,从被害人姚某丙处扣押铁制木柄柴刀一把。7、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姚某丙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姚某丙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从轻处罚。8、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2016年10月26日早上8时多,我聘请工人到我家屋地建房搞基建,姚某甲拿了一把弯形柴刀,姚某乙拿了一根木棍来到与我妻子争吵,我很生气就拿了一把带木柄的柴刀与他们发生打架,他们两人一起殴打我,我就用柴刀阻挡。我的左脚被姚某甲砍伤后,他还用锄头继续殴打我,我用我手中的柴刀砍了姚某甲背部一刀,后他就跑走了,我因受伤晕倒在地。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是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并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9、证人姚某丁、姚某戊、周某乙、姚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三人因为宅基地纠纷而持械打斗,导致姚某丙、姚某甲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10、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2016年10月26日早上九时许,我听我父亲说姚某丙在我家屋地挖泥土建房子,我就跟我弟弟姚某乙一起过去看,当时我拿了一把弯形木柄的柴刀,姚某乙也拿了一根木棍过去了。去到现场后,开始我与姚某丙老婆发生争吵,后姚某丙拿了一把带木柄的柴刀冲过来砍我,我看到这样就与他对打起来,我的柴刀柄断了之后我还从我父亲的手中拿过锄头继续殴打姚某丙,姚某乙也用木棍殴打了姚某丙。我用手中的柴刀砍伤了姚某丙的左脚,我的背部也给姚某丙砍伤,之后我就跑走了,而姚某丙因受伤就倒在地上了。经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和视频截图。11、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2016年10月26日9时许,我父亲打电话给我哥姚某甲说姚某丙在我们的屋地挖地基,我就跟姚某甲过去看情况,我随手拿了一根木根,姚某甲拿了一把镰刀去到现场,在现场与姚某丙的老婆发生争吵,姚某丙拿了一把柴刀砍向姚某甲,他们两个就互相打起来,我见状就拿木棍打了姚某丙,后我看到姚某丙受伤倒地,而他老婆拿着钢条来追我,我就跑开了,姚某甲的背部肋骨也被姚某丙砍伤了。经辨认,指认了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综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制木柄镰刀一把、铁制木柄锄头一把、铁制木柄柴刀一把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你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