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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蒙向国、陈庭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向国,陈庭勇,凌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39号申请执行人蒙向国。被执行人陈庭勇。被执行人凌瑞香。蒙向国与陈庭勇、凌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3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庭勇、凌瑞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蒙向国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向蒙向国支付40000元及相应利息;(2)向蒙向国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另计);(3)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庭勇、凌瑞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蒙向国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庭勇、凌瑞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蒙向国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