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任雪松,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蛟,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孝彬(系雷蛟父亲),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幢。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雪松,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磊(系任雪松之子),男,汉族,199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雷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任雪松、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川民申8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孝彬、赵明春,被申请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被申请人任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祥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蛟申请再审称,1.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决定。其于2013年10月30日向交警部门申请补办了驾驶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二审法院认定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补办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不合法性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3.二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认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错误。﹙1﹚保险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2﹚该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4.其受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要挟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雷蛟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维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因其他重大交通事故,雷蛟的驾驶证已经被交警部门扣留,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违规补证换证,不具有合法性。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雷蛟谎称是由雷松驾驶案涉车辆,存在调包逃逸的违法行为。3.雷蛟提交了书面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放弃该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属于对事实的自认。4.本案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且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任雪松辩称:雷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具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况,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龙祥公司未作答辩。任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蛟、龙祥公司赔偿医疗费54991.7元、误工费31586.2元、护理费24216.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572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20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72.5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400元,共计739407.5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支付以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雷蛟、龙祥公司、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任雪松驾驶川S×××××两轮摩托车行至渠县G318线2062KM处时,被雷蛟驾驶的川S×××××重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伤并造成摩托车损害。2014年4月1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雷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雪松承担次要责任。任雪松先后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毁损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挤压脱套伤。任雪松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在医院治疗共140天,医生建议:必要时可安装右下肢义肢,加强营养,回家休养3个月,休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任雪松支付医疗费58332.39元,右大腿假肢安装费462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英中耐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任雪松适合安装右大腿假肢,一生中共安装右大腿假肢5次,安装硅胶套5次,每次假肢费用为30000元,硅胶套费用为7000元,同年10月23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货车属于雷蛟所有,挂靠在龙祥公司经营,并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2.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3.任雪松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1.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警部门已认定雷蛟、任雪松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任雪松、雷蛟承担30%、70%的责任,龙祥公司与雷蛟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认定。雷蛟所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且在2014年3月27日经交警部门审验合格。雷蛟在此次事故前后,其驾驶证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也未降级处理,更未被注销,且在事故发生后仍予以审验合格。在交通事故认定时,交警部门未认定雷松为驾驶人,仍认定雷蛟为事故当事人。雷蛟所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是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所致,而不是因为其驾驶证未年审,进一步充分说明雷蛟的驾驶资格在发生事故时仍然合法有效。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显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悖,排除了任雪松在保险合同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为无效条款。另外,对于雷蛟虚假报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该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雷蛟放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声明明显损害了任雪松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对任雪松超过川S×××××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雷蛟负担,龙祥公司对雷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任雪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任雪松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的假肢安装价格有异议,申请对假肢安装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川高法[2001]字320号)已对假肢安装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任雪松因伤残致生活不能自理,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检查证明其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并已进行了首次安装,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其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为共计安装五次(含首次安装)。任雪松首次在成都英中耐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及购买轮椅,共花去费用45000元和1200元,共计46200元,依法予以确认。此后更换应按照暂行办法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2.2万元标准计算,考虑物价上涨因素,确定每次更换费用为2.2万元,任雪松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4200元(22000元*4+46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任雪松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7748.99元+760元(成都门诊费)+6482.71元=54991.7元;2.误工费18320元〔80元/天*(140+89)天〕;3.护理费18320元〔80元/天*(140+89)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0元/天*140天);6.营养费4580元〔20元/天*(140+89)天〕;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4200元〔22000元*4+46200元〕;9.残疾赔偿金268416元(22368元*20年*0.6);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6383.35元(16343/2*11年*0.6)+(16343/2*0.5年*0.6);12.车辆维修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3211.05元。雷蛟和龙祥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42000元和2000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该请求合理正当,对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费药品按15%予以剔除。自费药品为9355.76元〔(54991.7元+2800元+4580元)*15%〕,由任雪松自行承担2806.73元(9355.76元*30%),雷蛟自行承担6549.03元(9355.76元*70%)。鉴定费:任雪松承担390元(1300元*30%),雷蛟承担910元(1300元*70%)。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121400元,余下的460055.29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雷蛟应承担322808.70元(461155.29元*70%),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任雪松自行承担138346.87元(461155.29元*30%)。任雪松获得的赔偿费用为451667.73元(121400元+322808.70元+6549.03元+910元,扣除雷蛟垫付42000元、龙祥公司垫付20000元,实际获得389667.7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达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任雪松的各项损失共计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68267.73元,二者合计共389667.73元;二、限平安达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雷蛟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4540.97元,向龙祥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三、驳回任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任雪松已预交),减半收取2049元,由任雪松负担615元,雷蛟负担1434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中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3月18日7时18分,雷蛟驾驶川S×××××号车从大竹县竹阳镇往该县月华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0线1628km+150m路段时,该车驶向公路左车道与曾华云驾驶并搭乘曾鑫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迎面张新成驾驶并搭乘张兴文的川s1e367两轮摩托车和龙祖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四车受损,曾华云、曾鑫、张新成、张兴文、龙祖贵受伤,张兴文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雷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载明:雷蛟所持驾驶证B2、513030198510080213,交通肇事,入库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处理情况:吊销,出库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雷蛟于2013年10月30日以遗失为由申请补证换证,交警部门向其补办了驾驶证。雷蛟所持驾驶证于2014年4月17日吊销。二审认为,虽然雷蛟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且在2014年3月27日经审验合格,但是在2013年3月18日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有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表佐证。雷蛟于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审理期间,以遗失为由采取不正当手段违规补证换证后,驾驶车辆导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进一步说明其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不合法性。同时,雷蛟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认为雷蛟有虚假报案行为并向达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后,雷蛟提交书面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放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但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川S×××××号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雷蛟赔偿,龙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任雪松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4991.7元;2.误工费18320元;3.护理费18320元;4.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6.营养费458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34200元;9.残疾赔偿金2684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6383.35元;12.车辆维修费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321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条;二、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任雪松的各项损失共计121400元;三、任雪松的各项损失471811.05元,由雷蛟赔偿70%,共计330267.73元,扣减雷蛟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和达州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任雪松的损失268267.73元,达州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任雪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雷蛟在再审中提交了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5张,证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雷蛟赔偿任雪松13.4万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执行和解笔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雷蛟提交的执行和解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雷蛟提交的5张收条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雷蛟赔偿任雪松1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任雪松残疾器具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雷蛟在一审后未就任雪松残疾器具费计算错误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雷蛟的再审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其再审请求不属于法院再审审理范围,对该问题依法不予处理。(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第2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龙祥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签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对方为投保人,龙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应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款的内容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三)雷蛟是否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款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证被扣留、暂扣”、“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雷蛟被处以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后交警部门依雷蛟的申请对其补办了驾驶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因此雷蛟所持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雷蛟所持有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行为是有证驾驶。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雷蛟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时谎称是由其弟雷松驾驶车辆,但是2014年3月8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4]25号)中认定的事故当事人为雷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雷蛟放弃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龙祥公司,雷蛟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放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任雪松已预交),减半收取2049元,由任雪松负担615元,雷蛟负担1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予支持效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存在违背常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形,不书记员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