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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春天(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护东村王某家院内,进入北屋,从衣柜中盗取人民币800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下午,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西王庄村张某家院内,后进入东屋客厅,从隔断书架上的一个深色钱包盗取人民币800余元。3、2016年10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西王庄村张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杨某盗窃现金均上网挥霍。经讯问,杨某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期间,杨某的父亲退赔王某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护东村王某家院内,进入北屋,从衣柜中盗取人民币800元。2、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西王庄村张某家院内,后进入东屋客厅,从隔断书架上的一个深色钱包盗取人民币800余元。3、2016年10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翻墙进入邯郸市开发区南沿村镇西王庄村张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杨某盗窃现金均上网挥霍。案发后,杨某父亲退赔王某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张某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沿村派出所出具的2016年10月28日在张某家将杨某抓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收到退还赃款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盗窃第三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