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卢学蕾与唐峰、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蕾,唐峰,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114号原告:卢学蕾,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唐峰,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学蕾诉被告唐峰、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蕾,被告唐峰、丰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学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峰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唐峰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丰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峰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卢学蕾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3%,按月支付。原告通过网银和支付宝将借款转入唐峰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款,仅在2015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唐峰、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唐峰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借款,该款用于丰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唐峰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由丰达公司清偿,被告唐峰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卢学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峰、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对卢学蕾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唐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丰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唐峰向卢学蕾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丰达公司财务章的事实,卢学蕾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支付宝付款凭证实卢学蕾向唐峰账户转付共计110000元借款以及唐峰向卢学蕾账户转付5000元还款的事实。前述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学蕾和被告唐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唐峰因丰达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9日,唐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学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3%,按月支付。”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盖有丰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峰的银行账户上转付100000元。两日后,唐峰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此次借款计入前次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于同年11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付10000元至唐峰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唐峰并未按约还款付息,仅在2016年10月25日向卢学蕾账户转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到原告的借款共计110000元,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峰作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得的款项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卢学蕾请求丰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借期的利率为年利率36%,但原告诉请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卢学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8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丰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开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