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冶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冶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拉面厨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冶某与被告黄书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黄书林不服治安处罚决定,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黄书林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冶某的用药合理性及合理的住院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书林赔偿其医疗费23507.4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40000元(按照月工资10000元标准计算4个月)、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总计6911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2时许,在赤峰市××区尚艺造型理发店前,其与被告黄书林发生争吵,后被黄书林等人殴打致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5】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书林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其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黄斑水肿、头部裂伤、指骨骨折、脑震荡。被告黄书林辩称,原告冶某的伤情不是其所为。冶某在行政诉讼中称多人对其殴打,应起诉其他侵权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引起,系原告酒后到其妻子开的理发店去闹事,但其未打原告。围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冶某所主张的被黄书林打伤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书林辩解原告的损伤并非其所至,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书林不服治安处罚决书,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院(2016)内0402行初13号行政案件,请求确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红公(昭)行罚决字【2015】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内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黄书林的诉讼请求。黄书林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赤峰市中院(2017)内04行终15号行政案件,赤峰市中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内04行终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黄书林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冶某的用药合理性及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原告冶某主张被告黄书林侵犯其权利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被告黄书林对原告冶某承担赔偿责任。冶某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单据23487.1元予以保护。主张的护理费2860元(按照日110元计算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照日100元计算26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按照月工资10000元计算4个月),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且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Y1193-2014》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日113元计算为79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8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冶某赔偿款36857.1元;二、驳回原告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2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6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冶某负担807元,被告黄书林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