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某B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在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工业园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0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E7A6**号“大运”牌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景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南调头的豫GB8K**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4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王某A、曹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作为酌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自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自己已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原审法院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且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上诉人王某认为自己持有驾驶证,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赢书 记 员 薛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