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酷派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汉庭快捷酒店的房间内,容留王某、苏某某、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3年5月的一天,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站附近的胡同内,被告人杜某某在车牌号为辽A1V177的黑色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是明某某开的房间,因此不应认定系其容量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酷派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站附近的胡同内,在车牌号为辽A1V177的黑色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王某、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王某、苏某某的自然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劣迹。 4、机动车查询材料,证明车牌号为辽A1V177的机动车系黑色捷达牌小型汽车。 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未调取到被告人杜某某在酷派商务酒店、汉庭快捷酒店的住宿记录,未查找到证人明某某、未查找到涉案车辆。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期间,杜某某先后两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十六中学附近酷派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站前汉庭快捷酒店内与王某、苏某某吸食冰毒,当时还有一名男子也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在一辆捷达车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 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带苏某某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站前的汉庭快捷酒店房间内与其一起吸毒,进房间时已经有两名男子,其四人共同吸食了冰毒。王某对苏某某称其朋友已经开好房间了,他朋友应该指的是杜某某,即吸毒场所系杜某某提供的。 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杜某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酷派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同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前汉庭快捷酒店的房间内与王某及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将车牌号为辽A1V177的黑色捷达车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营子村附近的一个胡同内,在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0、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11、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员系杜某某,与其一同在杜某某处吸毒的人系苏某某。 12、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员系杜某某,与其一同在杜某某处吸毒的人系王某。 13、杜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酷派商务旅店的房间内、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前汉庭快捷酒店的房间内;杜某某在车内容留他人吸毒时,车辆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站附近胡同里。 14、王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指认杜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酷派商务旅店的房间内、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前汉庭快捷酒店的房间内;杜某某在车内容留他人吸毒时,车辆停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血站附近胡同里。 15、宣读苏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某指认杜某某容留其吸毒的地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火车站前汉庭快捷酒店的房间内。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是明某某开的房间,因此不应认定系其容量吸毒的辩解,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明某某的证言和汉庭酒店入住记录,仅凭证人王某证言认定房间系被告人杜某某所开,以此认定本次系杜某某容量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