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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方素珍、刘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素珍,刘建华,田颂华,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凌秀妹,李慧婷,唐慧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方素珍,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建华,男,汉族,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申请执行人:田颂华,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素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朝晖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方素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秀妹,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李慧婷,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唐慧芬,女,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复议申请人方素珍、刘建华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9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孝感中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鄂09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该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方素珍、刘建华、李慧婷所有的房地产。方素珍、刘建华不服,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孝感中院查明,田颂华与凌秀妹、兰溪亿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方素珍、刘建华、李慧婷、唐慧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中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凌秀妹欠田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分期归还。二、2013年5月15日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尚欠该100万元的利息10.4万元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计2万元,均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三、如兰溪亿丰酒店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则田颂华有权将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凌秀妹、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方素珍、刘建华、李慧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惠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五、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在变卖之前,必须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偿还田颂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六、在孝感中院确认调解后的当天,田颂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兰溪亿丰酒店公司财产查封。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负担。八、调解协议经签字后生效。兰溪亿丰酒店公司财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其债务高达3.26亿余元,其中优先受偿款1.457亿元,经评估的国际大酒店抵押价值扣除优先受偿款后所剩价值与未清偿的1.8亿余元集资款相比不成比例,且国际大酒店至今无法转让变现,集资款资金未能得到清偿。另外,兰溪亿丰酒店公司所有的财产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其后还有该院的轮后、兰溪市人民法院的轮后查封。孝感中院轮后查封后,在该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将查封兰溪亿丰酒店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孝感中院认为,该院(2016)鄂09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事项包含两项内容,其中一是调解书恢复执行,二是将被执行人刘建华、方素珍、李慧婷的财产依法评估拍卖。针对双方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其一,该院执行过程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法院该执行行为针对民事调解书已经另行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则可以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同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可以恢复执行。异议人并未提交该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进入再审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院决定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其二,兰溪亿丰酒店公司的财产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计查明,其酒店财产多家法院予以查封,今无法转让变现。即使处置变现,依法也应由优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有处置的权利,孝感中院无权先于其他法院处置变卖,在兰溪亿丰酒店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依法应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由此,该院按生效的(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之双方调解意见,在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后,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建华、方素珍、李慧婷的财产并无不当,况且担保人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亦有权向债务人凌秀妹追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鄂09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建华、方素珍的异议请求。方素珍、刘建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孝感中院(2016)鄂09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2016)鄂09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一、(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将犯罪事实予以调解,且在调解时债权人田颂华与主债务人凌秀妹采取了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复议申请人参与调解,债权人还可能伪造证据,因此,该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二、调解书第5条写明“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在变卖之前,必须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偿还田颂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兰溪亿丰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被变卖,在没有变卖前执行复议申请人财产的做法与调解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查明,孝感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调解书生效后,田颂华于2013年11月7日向孝感中院申请执行,孝感中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孝感中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执字第0002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孝感中院执行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二是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清偿顺序问题。一、关于孝感中院执行案件是否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孝感中院执行案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清偿顺序问题。孝感中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凌秀妹、兰溪市龙峰汽摩有限公司、方素珍、刘建华、李慧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惠芬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复议申请人方素珍、刘建华对兰溪亿丰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孝感中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在变卖之前,必须由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偿还田颂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条是对兰溪亿丰酒店公司履行债务方式的约定,与连带保证责任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清偿顺序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既可以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在变卖兰溪亿丰酒店公司财产后,才能执行其财产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素珍、刘建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执异7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