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潘玉海、应文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海,应文勇,彭有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海,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1981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管制三年,198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文勇,曾用名王安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2007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12月3月因涉嫌诈骗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有志,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海、应文勇、彭有志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海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应文勇、被告人彭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潘玉海、彭有志、应文勇在繁昌县繁阳镇金某原城关三小路段,按照事先的分配角色,以销售心脏震动仪能从中赚取利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6万元,所骗赃款由被告人潘玉海一人侵吞。2016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应文勇伙同杨某、张某(另案处理),在无为县无城镇超优平价超市、新俊香烟酒商行,以销售假冒中华牌香烟的方式分别销售给杜某、詹某2计4条香烟,骗取现金211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玉海已退出赃款50650元、被告人彭有志退出赃款9050元、被告人应文勇已退出赃款386元。另查明,三被告人所退赃款均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汪某,汪某对被告人潘玉海、彭有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杜某、詹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扣押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银行卡及U盘照片,银行取款凭证,卷烟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声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玉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潘玉海具有坦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海、应文勇、彭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玉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文勇、彭有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能够全部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潘玉海、彭有志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潘玉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文勇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玉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应文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彭有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玉海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应文勇的刑期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彭有志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人民陪审员 蒋中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