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中、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承德县三沟镇方向去承德县六沟镇方向,行驶至354省道承德县三沟镇苏家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客车(车内载黄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尤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06.7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尤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辩解。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名正确,但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尤某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件发生后,尤某某身体不便,让路人报案,报案后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赶赴现场才去医院治疗,应属于自首。二、尤某某存在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尤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避免了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重大立功表现。三、尤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尤某某认罪,系初犯,以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及刑事处罚,依法可酌定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承德县三沟镇方向去承德县六沟镇方向,行驶至354省道承德县三沟镇苏家营村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客车(车内载黄某某、杨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尤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尤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06.7mg/100ml,属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梁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上八点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拉着我们从下板城镇去五道河,到了三沟镇苏家营村附近的时候,我们的车和另一辆车撞到了一起,当时我被撞晕了;2、证人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听见公路上有撞车的声音,跑到公路上看到两辆轿车在公路上停着,撞得很厉害,其中一辆黑色的别克,另一辆是一个黑色的大众,别克轿车的驾驶员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受伤动不了了,边上的人说他姓胡,大众车上的是一个男的,后来我打了122报警;3、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上,尤某某在我家吃的涮羊肉,尤某某喝了两三瓶啤酒,之后他驾驶帕萨特轿车走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mg/100ml,属于醉酒;6、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碰撞时帕萨特轿车车速为20-25km/h;别克轿车车速为90-95km/h;7、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帕萨特轿车左前、左后、右后车轮跨越现场南北道路中线及别克轿车左侧车轮跨越现场南北道路中心线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别克小轿车以90-95km/h的运动速度行驶在上坡路段后在坡顶位置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尤某某的帕萨特车辆经过检验;9、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尤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10、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两个轿车相撞;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12、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13、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尤某某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1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书证、(2017)冀08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梁某某保险诈骗案件,经过查证属实;15、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证明,证实尤某某已赔偿自己的损失,因伤轻自行放弃伤情鉴定;1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在肇事中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17、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18、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4日晚,我驾驶小型轿车从承德县三沟镇梁前村去承德县六沟镇,行驶到承德三沟镇苏家营村路段的时候,和一辆轿车相撞了,并且承认自己当天晚上在三沟镇梁前村朋友家吃的晚饭,喝了三瓶左右的山水牌啤酒。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赵柏慧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