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胡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胡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1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鲜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伟,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世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38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882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费(滞纳费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之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6139.99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508元(按8%计算)(庭审中明确,发票实际只支付了262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上债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总计141856.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向原告贷款150000.00,贷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合约》第七条约定贷款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5%;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十一条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合约》对滞纳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合约》之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合约》之约定履行贷款本息止偿还义务,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鉴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符合《合约》第十条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本息之偿还义务。被告胡世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胡世伟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胡世伟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50000元,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7月15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150000元,胡世伟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用款期间,中银金融公司扣收了前10期应还本息,自第11期还款日即2016年7月1日起逾期,仅于2016年9月1日偿还滞纳费1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滞纳费0.01元。之后,胡世伟未还款。中银金融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胡世伟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626元。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胡世伟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胡世伟自第11期起未再足额归还本息,根据《使用合约》,中银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合法效力,胡世伟应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中银金融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于本金余额116382.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16382.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费酌定为被告以尚欠贷款本金11638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已经扣划的滞纳费1000.01元(1000元+0.01元)应予以扣减。对于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约约定,确认实际支出的2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16382.77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16382.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11638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经划扣的滞纳费1000.01元);二、被告胡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26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计1568.5元,由被告胡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孟玮记录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