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308号原告:徐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肖树兰(系原告母亲),女。被告:徐某乙,男。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树兰,被告徐某乙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5年2月12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确定的抚养费为600元/月,刚刚实行,过节也给原告钱,被告现在也没有多少钱,负担不了1,200元/月的抚养费,现只能同意每月增加到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于2015年2月12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肖树兰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从2017年2月开始支付。原告母亲现月收入为3,000元/月,被告现月收入为3,000元-4,000元/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6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生活的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由600元增加至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至原告徐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徐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自行于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