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唐志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超,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迁安市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志超饮酒后驾驶×××号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钢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一中北门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帼男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何帼男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志超有酒后反应,于当日13时1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唐志超的血样。2017年3月8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唐志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7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志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所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唐山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唐志超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志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