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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舒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舒林,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舒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舒林及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舒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金祥大厦二楼古镇茶楼C03房间内,将一包净重8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舒林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电话通联纪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交易现场录音及视频、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舒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舒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公安机关缴获,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舒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舒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3日止。没收的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人民陪审员 (柯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梦 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