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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祝娣与罗小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祝娣,罗小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151号原告:潘祝娣,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罗小局,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潘祝娣与被告罗小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祝娣、被告罗小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祝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800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小局口头告诉原告说开印刷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钱,于是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在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三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在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虽然口头答应还款,可是直至现在,却没有偿还以上这些借款给原告。被告罗小局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38000元属实,但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女儿、我前妻通过转帐到我的银行卡上的,是小孩治病报销回来的钱。而且原告女儿从我手上拿回了5000元,原告从我手上拿回了6500元,应予扣减。我所立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计付利息也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3份借条复印件;2.罗小局身份证复印件;3.汇款申请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小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3份借条是其本人所写,2014年4月28日借款8000元和2015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是事实,不认同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10000元是小孩住院报销来的费用;2.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申请书无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16年4月22日的10000元是小孩住院报销返还的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与其所立借条载明内容:“本人罗小局借潘祝娣1万。”明显不符,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持该证据证明被告罗小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小局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5月10日、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局向原告潘祝娣三次分别借款8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共38000元,有罗小局所立借条为凭据。被告罗小局认为其中10000元为其小孩住院报销费用、原告及其女儿分别从其手上收回6500元、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局欠原告潘祝娣借款本金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罗小局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