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18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金颖,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五委***组。被告人王某某,乳名二亮,男,汉族,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7年1月2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年2月14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宾县宾西镇开发区宏瑞包装厂门前,将被害人姜某某一辆价值4669元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永和屯(黄家崴子屯)刘某某家的车库内,后被刘某某和杨某某卖掉。经侦查,刘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永和屯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鸿意境小区2号楼2单元2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哈���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政府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为主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恳请对刘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恳请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奇瑞QQ轿车从哈尔滨市来到宾县境内实施盗窃,三人在宾县宾西镇开发区宏瑞包装厂门前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男,时年33岁)停放的红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一台(价值4669元)。刘某某将车存放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永和屯其家车库内。次日,刘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卖掉,得赃款2600元,张某某分得700元。2016年6月22日,姜某某在哈尔滨市天恒大街发现该电动三轮车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起获发还姜某某。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永和屯将刘某某抓获,2017年1月14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鸿意境小区2号楼2单元2101室将王某某抓获;2017年2月21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政府门口将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身源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刘某某、王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海宝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已返还失主姜某某。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他通过张某甲从刘某某手里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海宝牌红色电动三轮车。2016年6月22日他将车停在了哈尔滨市天恒大街远志粮油店门口。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她介绍,孙某某在刘某某手里购买一台海宝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上贴着“盒饭”字样。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他停放在宾西宏瑞包装厂大门口的一台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车身上贴有“盒饭”字样。2016年6月22日他在哈尔滨市天恒大街发现这台电动三轮车。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十一二月份一天下午,他与张某某、“二亮”等人驾驶“二亮”的轿车在宾县宾西镇宏瑞包装厂门前盗窃一台带有“盒饭”字样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经过。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份一天下午,他驾驶自家的奇瑞QQ轿车拉着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宾西宏瑞包装厂门前盗窃一台带有“盒饭”字样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经过。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份一天下午,他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轿车在宾县宾西镇宏瑞包装厂门前盗窃一台带有“盒饭”字样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经过。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669元。13、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盗现场的具体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张某某就是和他共同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王某某就是参与盗窃的“二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起获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缓刑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的判决内容,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163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文军审判员 张敬宇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