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52号原告:史某,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樊某,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史某与被告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女儿婚姻收取的彩礼142800元、衣服钱6500元、登婚钱2200元及见面礼600元,共计15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史某甲与被告之女樊某甲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月27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42800元,2月2日史某甲和樊某甲登记结婚,2月4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6年3月1日樊某甲起诉离婚,3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7年1月20日史某甲起诉离婚,3月1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彩礼返还未作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樊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儿子史某甲起诉离婚,且原告多次来被告家中闹事将被告打伤,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女儿缔结婚姻收取原告彩礼142800元,数额巨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由于原告之子史某甲与被告之女樊某甲婚后共同生活1年便离婚,双方生活时间短,故被告应返还绝大部分彩礼,返还数额酌定为107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6500元、登婚钱2200元及见面礼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事项已在史某甲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彩礼1071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835元,被告樊某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