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6张志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华,男,1968年1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志华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港村一组的曹建成家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张志华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志华持已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兴仁镇。当其行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六组地段时,所驾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志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志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血液,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华与马某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张志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志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协议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马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郭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