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邢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邢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097号原告:王丽娜,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邢艳丽,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邢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艳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78元,并以本金91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购买被告名下房屋一套。因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尚欠银行贷款和利息没有还清,故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378元用于归还被告名下房屋所欠的银行抵押贷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息3.5%,并承诺借款尽快归还。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137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艳丽辩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家园××号房屋一套。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于今日收到原告人民币506378元,其中41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出售天津市××家园××号房屋的全部剩余房款。其中91378元为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自借款之日起算。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并全部用于清偿被告在广发银行的抵押贷款及利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支付人民币506378元,并以全部归还本人在广发银行的抵押贷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1378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录音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收款凭证,被告理应偿还借款913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按月息3.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艳丽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91378元,并以本金91372元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0元,由被告邢艳丽负担1159.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一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一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