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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苏军军、白旭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军军,白旭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33号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军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超,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军军,男,1972年0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被告白旭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岚县,29198510280638。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军、白旭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军、白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冀A×××××/挂冀A×××××,车价款、滞纳金清收费、以及车辆二次销售折旧费每辆车每月15000元;共计86077.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军军于2015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挂冀A×××××。按照分期付款合同规定截至到2016年10月20日冀A×××××/挂冀A×××××车共计欠86077.59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欠款。被告苏军军未答辩。被告白旭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5日,被告苏军军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苏军军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冀A×××××/挂冀A×××××欧曼牌车辆,总价436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356000元分30个月付清,期限自2015年11月05日至2018年05月15日,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15日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1900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10900元(如不按期缴纳,从应交款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十六计息,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被告白旭军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军军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缴纳车款,须按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必须遵守合同的所有条款,如被告违约,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交: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客户对账单一份;3、滞纳金逾期表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如不按期缴纳应从交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十六计算利息(本合同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车价款17078元,滞纳金为1999.59元。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甲方收回车辆后清收费为7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车每月折旧费15000元,共四个月,三项共计86077.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车价款、滞纳金清收费、折旧费,结合损失补偿原则,本院酌定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冀A×××××/挂冀A×××××欧曼牌车辆分期款项17078元,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白旭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军军、白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军、白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7078元。驳回原告元氏县同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苏军军、白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