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洪源与王云峰、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源,王云峰,徐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7594号原告:潘洪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项杰、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徐小萍,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潘洪源为与被告王云峰、徐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洪源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云峰、徐小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王云峰、徐小萍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5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洪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徐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云峰于2010年4月21日、11月1日二次向原告潘洪源借款864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潘洪源与被告王云峰对帐,被告王云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000000元(含利息136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1月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徐小萍提供担保。后经原告潘洪源催讨,被告王云峰支付利息130000元,被告徐小萍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云峰与被告徐小萍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为此,原告潘洪源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潘洪源与被告王云峰、徐小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潘洪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云峰、徐小萍未依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云峰、徐小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小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与被告王云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云峰、徐小萍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潘洪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峰、徐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峰、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洪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王云峰、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洪源利息35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王云峰、徐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