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黄志新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78号原告: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宝安******,组织机构代码55******。负责人:******。被告: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石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志新,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山建材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业绿色公司”)、黄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息154,000元,并支付立案之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是被告凯山建材公司的分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被告凯山建材公司、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的经营地址完全相同,实为一个公司,被告黄志新则为三被告公司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凯山建材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约定货款实行月结,本月货款下月结清,如有逾期,则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2月21日,四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分别在两张内容一致的《欠条》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条》中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32,991.7元,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款32,991.7元,余款200,000元分四个月返还,月息0.01%(每月2,000元),计息从2013年5月开始。经原告催要,被告凯山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别累计付款142,991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欠款。至2016年1月,被告应付本金232,991元和利息6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2,991元后,尚欠原告154,000元。四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是被告凯山建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凯山建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柴油,由原告将柴油直接交付至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处。2013年12月21日,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分别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欠条》。该《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柴油货款共计232,991.7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前还款32,991.7元,剩余20,000元分四期(每期为一个月)归还给原告,(每月15号、20号连本带息还款)月息按0.01%月利息计算,计息日期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利息2,000元整。原告认可被告凯山建材公司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12月31日已合计支付142,991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共同对原告负担232,991.7元货款债务的事实。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出具《欠条》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应由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凯山建材公司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142,991元予以采纳。根据《欠条》确认的货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扣除被告方已支付货款后,至2016年1月时,凯山建材公司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154,000元。原告要求凯山建材公司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新长业绿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凯山建材石岩分公司是凯山建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凯山建材公司承担。另新长业绿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非法定事由黄志新作为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新长业绿色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志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穗渔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392元,合计3,826元,由被告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深圳市凯山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长业绿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