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倩与X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XXX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32号原告:李倩,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萍(原告母亲),196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煤机厂退休工人,现住址。被告:XXX,男,1958年8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李倩与被告X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倩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变更涉案房屋(张家口市纬三路世纪豪园小区二期16号楼401室)的不动产登记为原告名下;2.过户费用包括手续费、税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在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承诺将坐落于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世纪豪园小区二期16号楼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在这之前,被告就曾口头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原告进行部分装修后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的确权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拿到房屋确权证,故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系原告李倩的父亲。2015年4月9日,原告的母亲王荣萍与被告XXX经本院主持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王荣萍与XXX一致同意位于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世纪豪园小区二期16号楼401室房屋归双方的女儿李倩所有,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离婚案件中,XXX提交了2004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XXX作为认购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经查询,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实际居住五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王荣萍与被告XXX离婚时自愿将双方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婚生女李倩所有,该赠与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因此,原告与王荣萍及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还不具备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成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倩与王荣萍及被告XXX之间关于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世纪豪园小区二期16号楼401室房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