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730李宏林与龚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林,龚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30号申请执行人李宏林,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龚文军,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李宏林与被执行人龚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建商初字第00501号民调解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龚文军偿还原告李宏林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龚文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2031.50元,执行申请费为8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01号民调解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