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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菊取、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取,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取,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娄凤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飞,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菊取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菊取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前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0元、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1047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399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985元、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49441.80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的厂长陈小再电话告知上诉人新的一年不用再上班,该行为明确代表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无合法解除理由,故应认定违法解除;2.上诉人在职期间担任企业车间主任,因为要全面负责车间运营,并且普通工人的加班时间也都是由上诉人见证,因此即便没有上诉人的考勤证据也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上班时间等同或者超过普通工人;3.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4月才开始缴纳,此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应给予补缴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富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直到仲裁庭审结束,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双方是在2016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其未提供加班的事实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菊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菊取于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在富康公司工作,从事厂长和车间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1万元,年薪12万元。入职前5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第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但费用全额从周菊取年薪中扣除。周菊取分别于2006年4月4日和2011年3月21日二次发生十级工伤,富康公司均未支付相关赔偿。周菊取在职期间,每天从早上7时上班到晚上9时,每天工作14小时,每月只休息1天,富康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高温费,也未安排过年休假。2016年2月14日富康公司无故口头将周菊取辞退,导致周菊取无法领取失业金,也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周菊取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富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0元;2.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10477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399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985元;3.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4.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49441.80元。一审庭审中,周菊取明确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为37877.80元、公积金为11564元;5.支付2006年和2011年二次发生十级工伤的一次性补助金1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6.支付周菊取工作11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1810元;7.支付工作11年期间的高温补贴费7380元;8.支付失业保险金33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菊取原在富康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后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自2011年2月1日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富康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周菊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周菊取在富康公司工作不需要考勤。周菊取每月工资于次月底通过现金发放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根据周菊取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周菊取工资组成为固定月薪(2015年4月起为4000元/月)加通讯补助100元/月,实发工资需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通讯费和伙食费。每年农历年底,周菊取另从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一笔现金款项,不需要签字。富康公司每年春节放假二十余天。周菊取曾于2006年4月4日在富康公司发生工伤,同年6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21日,周菊取再次在富康公司发生工伤,同年6月2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8月8日,工伤保险基金将核准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合计18499.19元通过银行支付至富康公司账户。同年8月10日,周菊取在富康公司签字报销上述工伤赔付款及未核准部分的医疗费395.80元。此次工伤事故后周菊取申请休息了3个月,富康公司正常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周菊取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4日,次日起春节放假,春节后未回富康公司上班。2016年5月16日,周菊取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周菊取主张富康公司厂长陈小再于2016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如该解除事实不被认定,则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因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即使仲裁委认定富康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周菊取另在仲裁审理时申请对陈小再及员工进行调查取证,陈小再接受调查并陈述其2016年2月14日打电话是通知周菊取谈新的一年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动,其意思是想把周菊取调到运输部。后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康公司支付周菊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0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0元,2013年至2015年的夏季高温费1680元,驳回了周菊取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菊取主张富康公司厂长陈小再于2016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欲以证实该主张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陈小再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时表示其2016年2月14日是通知周菊取协商调岗而非辞退,而富康公司也一直在为周菊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份,故对周菊取关于富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周菊取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周菊取在2016年6月21日明确提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富康公司对此亦予以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关于周菊取主张的加班工资,周菊取未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周菊取系车间管理人员,不需要考勤,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由此,对周菊取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康公司已为周菊取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周菊取要求富康公司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周菊取主张富康公司从其工资中全额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周菊取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富康公司每月仅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周菊取要求富康公司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菊取主张的公积金缴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周菊取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周菊取2011年发生的工伤,根据周菊取签字确认的报销单和工资单显示,富康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周菊取再主张2011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菊取2006年发生的工伤,自同年6月27日已经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虽富康公司仅提供现金日记账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周菊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富康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已经支付周菊取2011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富康公司确实未支付周菊取2006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周菊取至此也应当明知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周菊取自2016年5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周菊取关于2006年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周菊取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有据,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一审法院调整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619.80元(4309.90元×2个月)。关于周菊取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菊取累计工龄已满10年,经折算其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共计15天,富康公司虽然每年安排周菊取春节休息二十余天,但富康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虽周菊取主张其年薪12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周菊取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情况,认定富康公司应支付周菊取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0元(4100元/21.75天×15天×200%)。关于周菊取主张的高温津贴,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发放并无强制规定,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周菊取关于2013年之前高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菊取关于2013年至2015年高温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周菊取属于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认定富康公司应支付周菊取期间高温费1680元(130元×4个月+145元×4个月+145元×4个月)。关于周菊取请求的失业保险金,因富康公司已经为周菊取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当向失业保险部门申领,故对周菊取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浙人社明电[2013]26号)第二条,《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第一条,《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15]8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周菊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9.80元;二、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周菊取2015年度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0元;三、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周菊取2013年至2015年高温津贴168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宁波富康家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周菊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虽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薪是4100元,事实上上诉人的年薪为12元,且陈小再在接受仲裁委调查取证时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劳动报酬为年薪制且为12万元/年的证据,亦未提供陈小再虚假陈述的证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是被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8月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是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四是被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要依据系陈小再于2016年2月14日在电话里通知其无须继续上班,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录音资料,且陈小再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所作的陈述中对此予以了否定。再结合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6月才为上诉人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无须考勤,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属于双方因欠缴或者缴费年限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经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其每个月实发工资中只扣除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菊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