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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330号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系二原告之母),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庆见(特别授权),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3,男,193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魏成华(特别授权),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4,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赵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在赵得全名下的银行存款71360.94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归二原告所用。事实与理由:赵得全系二原告及被告赵某4的父亲,被告赵某3系赵得全的父亲。赵得全在曹县苏集邮政储蓄所有存款71360.94元,账号60×××94。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二原告请求分割此存款。被告赵某3辩称,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被告赵某4辩称,同意被告赵某3答辩意见,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赵得全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人杀害;3.曹县苏集邮政储蓄所存折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赵得全存款本息是71360.94元。被告赵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赵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赵得全与匡某生育的两子女,被告赵某4系赵得全与前妻生育,被告赵某3系赵得全的父亲。赵得全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同村村民赵宗学杀害。赵得全生前在曹县苏集邮政储蓄所开有账户,账号60×××94,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存款本息是71360.94元,现存折在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赵得全的继承人有原告赵某1、赵某2和被告赵某3、赵某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多分或少分的特殊情形,因此,上述四位继承人应当平均分割赵得全的此笔存款,即每人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7840.23元(71360.94元÷4人)及相应的利息。二原告主张分割36000元,其要求分割数据不准确。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匡某占有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因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曹县苏集邮政储蓄所以赵得全为户名,账号为60×××94内的存款71360.94元,原告赵某1、赵某2和被告赵某3、赵某4每人应分得遗产17840.23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