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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建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宁,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宁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建宁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嘉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苑小区门口段时,与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宁、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中发现被告人刘建宁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宁明知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宁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建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