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会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萍,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偃师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华夏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宽,男,该行行长。上诉人陈会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会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6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发民再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情况告知书(2009)洛民执字第7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9年11月30日),以及偃师市人民法院为执行本案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先行代发陈会萍工资1500元至今(界时多退少补)的事实,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本案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立案审理。二、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又以本案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为由”不予合并审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生效的(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清退决定”和第三条“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可知:顾名思义就是恢复原告的工作并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恢复工作明显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应得工资的请求合法。根据生效的(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也为一审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己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止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再次证明本案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且与双方争执事项具有不可分性,二者互为因果,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据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答辩称:同一审裁定的答辩理由。一、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持续了多年,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又经第二次仲裁、起诉、撤诉,现原告又起诉。关于双方争议的定性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分析的非常透彻、有理:其中第11页说理部分“但劳动者要求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拒绝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根据以上规定,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陈会萍与偃师农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1998年到期后因农行向陈会萍发出清退通知,停止陈会萍上班引起纠纷,实质属于偃师农行不与陈会萍再建立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虽然陈会萍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的内容,但这些内容都是要与偃师市农行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但这一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受理本属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2002)洛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均维持了该判决亦属不当。但鉴于该判决对陈会萍有利而农行偃师支行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仅不支持陈会萍的再审申请”。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部分有理有据,令人信服,原告此次诉讼的要求待遇的性质和前次诉讼的性质一样,无论诉求内容是什么,都必须要以与偃师市农行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在原告1999年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省高院已经认定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受理本属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2002)洛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均维持了该判决亦属不当。此前如果说是因为两级法院对案件性质分析不透而加以审理,属于无心之失,那么,此次如果人民法院在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出不当受理的情况下依然进行审理,就属于错上加错了。更何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怎样续签问题,尚在处理之中,原告的诉求是没有基础和前提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劳动争议案件应有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3、原告2007年的劳动仲裁已发生效力,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陈会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年元月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应得工资及25%的赔偿金789918.75元(按国家统计局逐年发布的金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具体数额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审定)。2、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以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应得工资448308元。3、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同工同酬补交原告自1986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的“五险一金”。原审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1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应得工资及25%的赔偿金789918.75元(按国家统计局逐年发布的金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工资,具体数额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审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以来,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应得工资448308元;3、依法判令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同工同酬补交原告自1986年9月参加工作以来的五险一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恢复工作和2008年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应得工资的请求,明显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合并审理的特点,故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认为:“……,但劳动者要求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拒绝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根据以上规定,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陈会萍与偃师农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1998年到期后因农行向陈会萍发出清退通知,停止陈会萍上班引起纠纷,实质属于偃师农行不与陈会萍再建立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虽然陈会萍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的内容,但这些内容都是要与偃师市农行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但这一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偃师市人民法院(1999)偃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受理本属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民二终字第413号、(2002)洛民再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均维持了该判决亦属不当。但鉴于该判决对陈会萍有利而农行偃师支行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仅不支持陈会萍的再审申请”。也即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会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会萍承担。本院认为,陈会萍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会萍与偃师农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1998年到期后因农行向陈会萍发出清退通知,停止陈会萍上班引起纠纷,实质属于偃师农行不与陈会萍再建立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虽然陈会萍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的内容,但这些内容都是要与偃师市农行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但这一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陈会萍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会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