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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1日被江门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曾因犯强奸妇女罪、拐卖人口罪于1993年1月2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0日经减刑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书记员黄怡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钟某某以10300元的价格向苏某1购买到位于阳春市圭岗镇山塘村委会上更村秧地坑岭的杉木。同年10月初,被告人钟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与其一起对上述杉木进行采伐。案发后,钟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无证采伐林地面积11.7亩,属一般用材林,被采伐的林木的树种为杉树,出材33.9953立方米,蓄积为53.960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199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于1993年1月2日因犯强奸妇女罪、拐卖人口罪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1、肖某2、黄某1、曾某、苏某1、彭某、梁某、苏某2、罗某的证言,证明,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