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05号原告:张(大)伟,男,1981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住睢宁县官山镇官山村****号,现住睢宁县睢城镇成侯花园B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刚,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伟与被告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3000元整,并于当天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伟与被告仝刚经结算,认定仝刚尚欠张伟23000元,并由仝刚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大伟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注:以前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仝刚尚欠张伟23000元,并有仝刚书写的欠条为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张伟有权随时催要仝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其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仝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